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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超速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闽******的小型轿车,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附近出发,沿城港大道由秀屿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二十四中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骑着人力自行车,并在机动车调头处违规调头的被害人熊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熊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9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熊某乙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被害人熊某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18日6时许,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华某某被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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