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华某某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48分,被告人华某某在大兴镇大兴街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325省道、张家港大道行驶,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张家港大道与雪峰山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华某某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助理检察官:徐桂林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0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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