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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社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江县中城镇小地名黄龙溪行驶至龙行大道检察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华某某被查获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绥江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照片;5.尿液提取检测告知书、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开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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