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四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晶锐”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东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云******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无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7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宗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591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