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社**附**。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圣峰”牌两轮摩托车由格尔木市通宁路某饭馆驶出,沿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源路交汇处时,与沿金峰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冶某某驾驶的皖D*****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调解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青海省罚没款收据,申请书,事故现场图、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冶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7575****;
2. 案卷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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