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霍山县******组。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一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邦中央公馆门前路段时,碰撞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 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某驶离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华某某已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  旭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