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高某某**镇**村人,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高唐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北,车辆撞上中心护栏,造成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4月1日
附:
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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