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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00时29分,被告人华某某在**号**道回家,当行驶至冶金小区北门红绿灯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魏某某驾驶的云******号车尾部相撞,后至云******号车前部又与代某某驾驶的停放于该车道内等候红绿灯的云******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8.76mg/100m1。案发后被害人魏某某报警,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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