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庄街道**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13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沿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路由东西行至**处,未按规定会车,与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对行的邹某甲相撞,致邹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乙、于某某的证言;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波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卷宗2册、书面材料4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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