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1********,汉族,小学肄业,在京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桥**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定进行电焊作业,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南陈路路口,被告人华某某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Q****3)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崔某某(男,殁年61岁,顺义区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华某某为全部责任,崔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当场报警。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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