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90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湾**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牌号赣A*****的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源科技园”门口右转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同向骑行的赣A*****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华某某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华某某向胡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