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苏K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与扬霍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华某某报警并拨打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华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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