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衢州**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0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54分04秒,被告人华某某手持接听手机驾驶衢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红岩牌CQ3316HXVG486LA重型自卸货车(浙H12****),沿沪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公里+50米衢州市柯某某**镇**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到蓝某甲驾驶的衢州柯城临时04****电动自行车(搭载蓝某乙),致蓝某甲当场死亡、蓝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某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处警交警到现场,现场对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
2020年6月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蓝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崩裂瞬间死亡。同年7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蓝某乙无责任。同年8月4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蓝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大脑镰下硬膜下血肿,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某某部分毁损伤,愈后遗留左某某跖跗关节以远缺失,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蓝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手持接听电话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华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国军
检察员助理:詹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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