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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58线从上杭县蛟洋镇集镇往上杭县白砂镇方向行驶,行经蛟洋镇塘下村交叉路段,且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的闽******号二轮摩托车时未减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周某甲受伤、乘坐人余某某(系周某甲之妻)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某向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定裕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5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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