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4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0日19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使用砖头、拳脚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玖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玲
检察员 :陈春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起诉书十八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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