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1197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11989********,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尼某某驾驶车牌为川U*****红色现代轿车来到成都市郫都区,二人商议偷车,遂盗窃一辆汽车的川A牌照挂在现代轿车上。次日凌晨1时42分许,华某某、尼某某驾车来到成都市高新西区檬柏路388号“小拇指”汽修店外,盗窃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牌小货车,后二人分别驾车驶往阿坝州红原县,并在途中将被盗车辆的牌照和证件丢弃。经鉴定,被盗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7月6日,华某某、尼某某到四川省红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将被盗车辆交至公安机关。2020年8月2日,华某某、尼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吕某某对二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华某某、尼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华某某、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二人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尼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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