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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印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事先准备好口罩、手套、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翻围墙、撬窗入室等方式,5次入户盗窃,窃得五粮液、茅台等多种品牌白酒及其他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居民点许某某家,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洋河梦之蓝6白酒若干瓶,同时将许某某家中1台监控主机窃走并丢弃。经鉴定,许某某家中行李箱上提取的检材与华某某的DNA比对一致。

    2、2020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居民点陈某甲家,采取上述手段,窃得天之蓝白酒若干瓶。

    3、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张某某家,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经鉴定,张某某家中正屋三楼西房间办公桌上提取的检材与华某某的DNA比对一致。

    4、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郭某某家,采取上述手段,窃得五粮液白酒、洋河梦之蓝6白酒若干瓶,同时将郭某某家中1台监控主机、1个保险柜窃走并丢弃。经鉴定,在郭某某家一楼南侧窗户把手上提取的检材与华某某的DNA比对一致。

    5、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印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姚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五粮液白酒4瓶。

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将上述赃物部分留作自用,部分用于销赃,销赃得款至少人民币12000元,并由2人平分。

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恒 荣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印某某均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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