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华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华某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K2****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贵遵立交路段处以108km/h-120km/h的速度(此路段限速60km/h)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查看的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驾驶的贵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失控后又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停车,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K2****小型轿车、贵A9****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间隔离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其肇事行为,系自首。同时,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吴某某车辆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核查及人口信息,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材料等;
证人证言:石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华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号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号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病理)字【2019】***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SJ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SJGZ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罗某某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华某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监控视频):证实华某肇事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民事赔偿情况酌情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韩晨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