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华文良,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圩**号。被告人华文良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6日被无锡市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4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3月21日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8日被原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华文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文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文良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文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文良于2020年1月13日上午,至江阴市**镇**路**号**毛纺厂二楼财务室,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华文良于2020年1月13日上午,至江阴市**镇**路**号**农机管理站二楼水政科办公室,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华文良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文良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文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文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文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华文良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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