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16日释放。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化名“朱文军”至本区竹镇镇,以自己在做柴油生意,让王某某与其合伙,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并以囤积柴油、疏通关系等为由向王某某借款,骗取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6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从微粒贷借款后得款10000元;
2.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从微粒贷借款得款8000元;
3.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从微粒贷借款得款2000元;
4.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王某某40000元。
5.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王某某20000元。
6.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得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8623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4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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