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华占付(曾用名华占富),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7********,汉族,半文盲,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97年4月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6月、2000年3月、2002年11月、2006年8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占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华占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占付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华占付进入本区**街道**村**号水果店内,趁店铺打烊、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华为荣耀9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6元)及塑料桶1个,桶内有现金至少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衬衫;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占付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占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占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占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占付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华占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华占付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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