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华加强,曾用名华毛兴,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号。被告人华加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7月31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2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4月2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华加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加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开发区、**镇等地,采取卸门把手、溜门缝等手段,盗窃作案19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白酒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开发区**路**幢**单元楼道口“**小吃”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开发区**街“**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广场“**黄牛汤”店内,窃得被害人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4.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广场“**锅盖面”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5.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广场**超市**楼“**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开发区**街“**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7.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路**小区南大门东侧“**酒楼”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国缘四开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820元。
8.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广场“**螺丝粉”店内,窃得被害人芮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9.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华阳镇帕缇亚广场“**螺丝粉”店内,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10.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广场“**黄牛汤”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0元。
11.202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路**店内,窃得被害人傅某某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瓶,未核价。
12.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路“**驴肉世家”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3.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小区北区南大门东侧**店内,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14.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小区北区西侧“**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15.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小区北区西侧“**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16.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小区南区**店内,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17.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路“**造型”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8.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开发区**街**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9.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华加强在句容市**镇**小区西门“**羊肉”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天之蓝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1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华加强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华加强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加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加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加强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加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加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华加强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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