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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医某某、春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医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2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昌都市卡某某**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昌都市卡某某**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昌都市卡某某**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在昌都市卡某某**街“****酒吧”内喝酒玩耍,期间,被告人医某某在酒吧厕所楼梯间同达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引发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春某某、马某某及达某某的朋友洛某某、被害人格某某陆续赶来并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格某某被对方用铁锹打伤,被告人马某某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格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中心坝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四川省基因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卡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琳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医某某、春某某、马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2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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