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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区某甲某(曾用名欧某乙永强),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3********,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街道**村**号,住肇庆市高要区**街道**小**楼小区**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22时某某时许,被告人区某甲某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富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当晚23时某某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区某甲某居住的富民小区**号**房内搜获8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56克)、14包海洛因(共净重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台、毒品23包等物证;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的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6.辨认、搜查等笔录;7.搜查、辨认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徽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区某甲现住肇庆市高要区**街道**小**楼小区**号**房,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某某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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