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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公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江海区******聘用干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门市江海区******号。2018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区某某在任江门市江海区********聘用干部期间,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曾某甲(另案处理)形成利益共同体,多次利用曾某甲的村委会主任身份,在**村土地租赁工作中,向有续租等需求的村民索要好处费,二人得手款项共计人民币9.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间,付某某在续租土地的厂房拆旧重建过程中,被告人区某某在曾某甲的指示下向付某某索要好处费,付某某通过其儿媳林某某分多次共交给被告人区某某3.8万元,区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曾某甲,厂房建好后,被告人区某某又向付某某索要好处费3000元。

2.2014年间,曾某乙租赁的**村纳谷围土地期满后,被告人区某某在曾某甲的指示下,向曾某乙索要5万元,曾某乙送给曾某甲1万元后,曾某甲同意将好处费降至2万元,后区某某向曾某乙收取余款1万元再转交给曾某甲。

3.2014年间,陈某某承租的**村***土地租赁期满后,被告人区某某在曾某甲的指示下,向陈某某索要5万元,后陈某某找到他人作为中介与曾某甲谈判,并最终送3万元给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聘用合同、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曾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伙同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乐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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