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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等8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区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0********,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80********,男,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

被告人吴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1********,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

被告人周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镇***路***13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

被告人周某乙,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8********,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村***1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4********,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8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7********,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路**号,现住址:广西**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89********,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陶某甲、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区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租**,并由其提供作案手机、手机卡及被害人信息等,组织被告人周某乙、邵某某、吴某甲、周某甲、苏某某等人在该窝点内,以冒充领导、熟人借钱等理由,拨打全国各地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骗得额金2599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8日,被害人余某甲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27732****)骗取人民币59999元,其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384801483******的账户转入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22400******(户名:文某某)的账户29999元,其向朋友李某某借了30000元,由李某某直接转入上述账户。

2.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杨某甲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387738****)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在荔浦市***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分两次(每次5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24000******(户名:王某某)的账户。

3.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邢某某被一冒充其客户“薛总”的男子电话(1305726****)骗取2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上海浦发银行卡号为62252305******的账户,分两次转入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24000******(户名:王某某)的账户。

4.2018年12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一冒充其工作的家具厂老板的男子电话(1312241****)骗取29990元。其通过支付宝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788******(户名:刘某某)的账户9990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柜台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71500******(户名:丰某某)的账户20000元。

5.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某某乙被一冒充临桂区***镇***所所长的男子电话(1387734****)骗取30000元,其在***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ATM)机上,分三次(每次1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773000******(户名:杨某某)的账户。

6.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吴某乙被一冒充其老乡杨某某的男子电话(1513072****)骗取1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1940******的账户,分两次(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14050******(户名:郑某某)的账户。

7.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一冒充其朋友周某某的男子电话(1522677****)骗取20000元,钱是其妻子段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4080******的账户,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3900******(户名:苏某某)的账户。

8.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叶某某被一冒充***县教育局长的男子电话(1837734****)骗取40000元,钱是其本人到***县***公园附近老车站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19100******(户名:孙某某)的账户。

9.2019年1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37835****)骗取40000元,其到***镇***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每次1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19100******(户名:孙某某)的账户。

二、2019年3月至5月底,被告人区某某提供作案手机、手机卡及被害人信息等给被告人苏某某,由苏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区***村的新建房屋内,冒充领导、熟人拨打桂林市辖区内被害人电话,继续实施诈骗,骗得金额42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被害人刘某乙被一冒充其单位政委的男子电话(1837734****)骗取100000元,其先后5次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ATM机上,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0800******(户名:夏某某)的账户。

2.2019年3月23日,被害人龙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37734****)骗取10000元,其到***县城***街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0800******(户名:夏某某)的账户。

3.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蒋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37835****)骗取60000元,其在桂林市***区广西***大学***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26000******)取现2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2703970******(户名:陈某某)的账户,后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26000******)转账40000元到卡号为62282703970******(户名:陈某某)的账户。

4.2019年3月28日,被害人朱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37632****)骗取20000元,其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的桂林银行卡号为621456030******的账户,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2703975******(户名:刘某某)的账户。

5.2019年3月28日,被害人陶某乙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37632****)骗取40000元,其到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无卡存入1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2703975******(户名:刘某某)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用自己***农商行卡号为62299205001******的账户分两次(一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上述账户。

6.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余某乙被一冒充其朋友黎某某的男子以借钱为由电话(1507831****)骗取40000元,其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朔支行取现40000元,在***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每次1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26101******(户名:李某某)的账户。

7.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雷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87833****)的男子骗取10000元,其拿现金10000元,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2800******(户名:袁某某)的账户。

8.2019年5月22日,被害人卢某某被一冒充其单位领导的男子电话(1887833****)骗取75000元,其到桂林***大学校园内的中国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先后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45000元)用自己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07700******的账户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19030******(户名:李某某)的账户。

9.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宋某甲被一冒充***区***局的男子电话(1887833****)骗取10000元,其到临桂区***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2083******(户名:董某某)的账户。

10.2019年5月25日,被害人文某某被一冒充桂林市***区***乡朱某某的男子电话(1887733****)骗取20000元,其到***区***街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488******账户,先后两次(第一次15000元,第二次5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5233300******(户名:某某某)的账户。

11.2019年5月30日,被害人杨某丙被一冒充***区***所石所长的男子电话(1507836****)骗取40000元,其到临桂建设银行三次取现40000元(前两次每次10000元,第三次20000元),然后三次到临桂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37500******(户名:陈某某)的账户。

三、被告人丁某某在***镇***路口经营“OPPO华谊通讯”店,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从事收购他人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SIM卡)营利活动,在明知转卖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从黄某某、潘某某、何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手机卡总计约450张及通过本人身份信息办理、补办手机卡21张,进行出售,并从中获利20000余元。其中桂林市***区***村诈骗点作案所使用的桂林归属地的手机卡,由被告人丁某某先后16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桂林市灵川县***镇、***区华侨农场等地转卖给被告人区某某。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领取后在***村诈骗窝点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四、被告人陶某甲,明知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自2019年3月至5月底,仍为区某某提供帮助,协助区某某中转电话卡40余张,并提供给苏某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话单、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丁某某寄件信息清单、顺丰速运签收底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何某某、莫某某、黄某某、周某丙、卫某某、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杨某甲、邢某某、陈某甲、某某乙、吴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龙某某、蒋某某、朱某某、陶某乙、余某乙、雷某某、卢某某、宋某乙、文某某、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丁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丁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陶某甲、丁某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丁某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陶某甲与诈骗数额特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区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陶某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邵某某、丁某某、陶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东红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区某某、邵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甲(联系电话:1378857****)、丁某某(联系电话:13324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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