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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49********,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文昌**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园****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7月,被告人区某某注册成立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从事化妆品、功能性食品的研发经营,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销售、日常经营等工作。2015年底,被告人区某某通过何某某接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生产委托后,配制、生产添加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40余万粒销售给张某某,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张某某将上述胶囊包装成益瘦古方本草燃脂胶囊并通过微商渠道销售给青岛市城阳区的刘某某(已判决)对外零售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抽检鉴定,从刘某库存内查获的益瘦燃脂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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