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01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区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镇**酒吧门口处,因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对其妻子梁某某有猥亵行为,遂用拳头打伤了杨的鼻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区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 年 9 月 3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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