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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区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区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装修工人,户籍地址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9月14日,刘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轮流提供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礼乐镇一工厂仓库、蓬江区永隆里一巷羊桥路50号三楼、蓬江区花园新村中20号2楼206房共三处场地,与参赌人员罗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十余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赌博,由邹某某(已死亡)负责提供赌具、饮料及零食,由被告人区某某负责每局抽水10元或20元。每次抽水所得由区某某分得人民币150余元,邹某某分得人民币250元,余款分给场地提供者。经查,在刘某某提供礼乐仓库开设赌场期间,刘某某等五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区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余元。

2020年9月4日,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公共服务中心抓获被告人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检察官助理  何妙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区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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