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699号
被告人区某某(自报),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群众,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街道**居委会**街**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区某某认识一名“大表姐”(丁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大表姐”称借用区某某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承诺每个月都会给报酬,区某某因自己的银行卡绑定了业务,在陈某某(区某某的同性女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卡号6222******,一张**银行卡,卡号不详)和两张电话卡出租给“大表姐”,“大表姐”于2020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了3584元给区某某作为出租银行卡和电话卡的报酬。经统计,区某某出租陈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2******的流水于2020年5月1日至10月27日为收入累计金额13613031.45元。其中2020年7月21日被害人林某某在东莞市**街道**路东**巷**号**栋**楼,被网友以刷单诈骗的方式诈骗了30773.47元,分七笔向陈某某的**银行卡6222******转账。
经侦查,民警于2020年10月27日15时30分,传唤区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派出所狮城社区民警中队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手机,到案经过等书证,银行账户数据,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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