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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龙泉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26号

被告人匡龙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龙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商场**楼**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放于该店前台处的1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200元。

2018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店内,趁无人之机,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300元。

2018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馆**楼内,趁无人之机,将馆内用于展示的4台苹果IPAD 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共计价值5840元。

202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校**室,趁无人之机,将**公司重庆九龙坡分公司放置在此的1台惠普暗夜精灵5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后销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100元。 

202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厦**学校,通过撞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6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有限公司,以推撞的方式将玻璃门破坏后进入室内,将1台苹果一体机盗走。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一体机价值1800元。

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匡龙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室,将被害人孙某某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彭某某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随后匡龙泉又来到**室**公司,未盗窃到物品。后匡龙泉又来到该楼**室重庆**有限公司,将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苹果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500元,将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20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匡龙泉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三笔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匡龙泉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二郎派出所接受调查,匡龙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后四笔犯罪事实,因匡龙泉当时突发疾病遂离开二郎派出所就医。2020年5月,匡龙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石桥铺派出所行政拘留,5月22日,民警将匡龙泉从石桥铺派出所带回二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监控截图、购物凭据、指认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余某某、乔某某、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韦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匡龙泉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龙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龙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龙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龙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龙泉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匡龙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匡龙泉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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