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匡资宜(绰号“老宜”“尿毒症”),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资兴市**下岗职工,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地所在地为资兴市**街道**居委**路**村**栋**号,现住资兴市**街道**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资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匡资宜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给段某甲、康某某、罗某某等人。2018年9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匡资宜时,从匡资宜处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21克),红白固体混合物12小包(净重4.63克),红色药丸14包(净重0.5克),灰绿色药丸1包半粒(净重0.21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段某甲来到资兴市**街道**栋**单元**房被告人匡资宜的家中,从匡资宜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7年12月的一天,康某某来到资兴市**街道**栋**单元被告人匡资宜家楼下,以吊绳交付毒品毒资的方式,从匡资宜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8年5月27日,罗某某来到资兴市**被告人匡资宜家附近,从匡资宜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4.2018年5、6月间,杨某某三次来到资兴市**被告人匡资宜家附近,从匡资宜处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第一次购买了300元毒品,第二次和第三次购买了200元毒品。之后,杨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和唐某甲等人一起在唐某甲朋友的房子里吸食掉。
5.2018年7月11日,黄某某来到资兴市**被告人匡资宜家附近,从匡资宜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黄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和唐某乙一起在唐某乙家中吸食掉。
6.2018年8月2日、20日,段某乙两次来到资兴市**街道**栋**单元被告人匡资宜家楼下,以吊绳交付毒品毒资的方式,从匡资宜处分别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段某乙两次通过微信向匡资宜分别支付了200元购毒款。
7.2018年8月22日,陈某某来到资兴市**街道**栋**单元被告人匡资宜家楼下,以吊绳交付毒品毒资的方式,从匡资宜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8.2018年9月25日、26日,焦某某三次来到资兴市新塘家园被告人匡资宜家附近,从匡资宜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第一次支付了180元购毒款,第二次支付了170元购毒款,第三次支付了180元购毒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病历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黄某某、段某乙、陈某某、焦某某、唐某丙、段定远、段某甲、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资宜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资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玲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匡资宜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现收治在郴州市198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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