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48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乡**村**庄组**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匡某某至本区海滨二村28幢55-57号楼东侧,采取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苏******小型客车的未锁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身份证一张,而后逃逸。
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匡某某至本区宝城一村18幢42-43号楼东侧,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牌号为鲁******小型客车内财物人民币28元,而后逃逸。
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匡某某至本区宝钢八村85号西侧停车场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田某某牌号为鲁******小型客车内银行卡一张,而后逃逸。
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匡某某至本区宝菊路230号文华苑集贸市场西侧垃圾站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甲牌号为鲁******小型客车内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三张,而后逃逸。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匡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三张他人身份证(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和三张银行卡。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时间。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鲁******的金杯面包车于2019年4月24日停靠在宝城一村41号-42号楼之间的通道处没有上锁,后其发现车内有现金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鲁******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于2019年6月7日停靠在宝钢八村停车场没有上锁,后其于次日发现车内存放的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现金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苏******的小型客车于2019年4月中旬停靠在海滨二村28幢55-57号楼东侧没有上锁,后发现驾驶证内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鲁******的五菱面包车于2019年6月13日停放在古北菊翔苑小区靠近大门左侧(旁边是文宝苑集贸市场)没有上锁,后其于次日发现车内三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宋某甲、宋某乙)及现金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作案时间分别至上述地址盗窃了被害人车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等财物的事实。
8.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19年4月24日,有一名男子在宝城一村35号附近盗窃一辆牌号鲁******小型客车,后步行离开;2019年6月8日,有一名男子在宝钢八村盗窃车辆,后步行离开小区。
9.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朱佳琳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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