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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爱华非法持有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匡爱华,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1196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社区居委会,现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公租房**栋**单元**室。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匡爱华于2020年3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爱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匡爱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匡爱华从洪江市安江镇乘车到怀化市鹤城区**乡,在一个叫“简某某”的男子手中以56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包,并支付“简某某”现金6700元。之后,被告人匡爱华乘车回到洪江市**高铁站对面其公租房时,在公租房**栋**单元**楼楼梯间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衣服口袋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毛重12.1克,净重11.7克。

被告人匡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匡爱华的供述与辩解;3.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取样笔录及照片等;5.涉案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爱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爱华系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爱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匡爱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爱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匡爱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品

2020年48

附:

1.被告人匡爱华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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