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益阳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匡某甲驾驶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某甲沿益阳市资阳区X011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迎风桥镇老案塘村路段时,撞上了被害人匡某乙,后被害人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匡某乙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的多发性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驾驶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匡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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