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匡某甲、翟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匡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3********,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系江苏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匡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系江苏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幢**室)江苏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匡某甲涉、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南京*甲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乙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和**文化的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的平台。**投资等公司成立后,张某甲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2601室、2602室、2603室设立非法集资点,在公司内部设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工作岗位,先后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洗车业务、教育培训、品牌加盟等为名,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开展讲座、组织参观考察等手段公开宣传,承诺投资收益年化率6%至15%,并定期还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分别给予总经理、营业部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不同比例的提成。

(一)被告人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30000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匡某甲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潘某甲(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等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每月领取其本人吸收投资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匡某甲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12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93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722667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匡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匡某甲从自有资金中主动提现,分别清退集资参与人汪某某、宜某某、许某某的损失共计60000元;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匡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二)被告人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500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潘某甲(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等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每月领取其本人吸收投资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7人的资金,共计245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228085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三)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0000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投资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按照所属团队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理财销售指令,以公司投资游学贷款、影视文化、教育培训、品牌加盟、洗车业务等项目为名,通过组织参加酒会、口口相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每月领取其本人吸收投资业绩1%-2%不等的提成。经审计,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投资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6人的资金,共计1150000,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150000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二板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从自有资金中主动转账,分别清退集资参与人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4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6000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暂扣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始股权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投资人台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电话记录,客户苏果卡领取表,**投资公司员工提成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涉案财产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匡某乙证言;

3.被告人匡某甲名下集资参与人汪某某、许某某、裴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名下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邬某某、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名下集资参与人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甲、陈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

7.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故意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在伙同**投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从犯。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均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匡某甲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幢**室,手机号码:1805201****;被告人翟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村**号,手机号码:1391396****;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手机号码:1339079****;

2.被告人匡某甲、翟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全案证据材料14册,专项审计报告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