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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甲、徐某某等诈骗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匡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5********,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7********,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4********,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沅江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徐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左右,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刘某乙(已作不起诉决定)的介绍认识了粮贩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告知江某某,自己可以在粮库收粮过磅时虚增重量,骗取粮款,希望能进行合作,江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双方协商了分成比列和具体操作方式。2016年8月开始,江某某雇请沈某某和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石壁湖粮库(现益阳市中心粮食储备库)分别开户,自己从沅江市的共华、泗湖山等乡镇收购粮食,通过货车司机被告人匡某乙与匡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送到石壁湖粮库,以沈某某、周某某的名义销售入库。江某某的运粮车辆在粮库过磅过程中,周某某、沈某某分别与现场蹲守的张某某联系,由张某某通过遥控地磅上私自加装的电子设备为每车虚增3至5吨的重量。2016年8月至9月,江某某组织被告人匡某甲、刘某甲、徐某某等人共运送58车次的早稻谷至石壁湖粮库,虚增重量200余吨,骗取粮款55万余元(时价2660元/吨)。其中,被告人匡某甲在明知沈某某、周某某虚增运粮车辆重量骗取粮款后,仍参与运送稻谷4车虚增20余吨,帮助江某某、周某某等人骗取粮款5.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沈某某、周某某虚增运粮车辆重量骗取粮款后,仍参与运送稻谷3车虚增13吨多,帮助江某某、周某某等人骗取粮款3.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周某某虚增运粮车辆重量骗取粮款后,仍参与运送稻谷2车虚增6吨多,帮助江某某、周某某等人骗取粮款1.6万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阳**镇**村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沅江市**镇**村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匡某甲在接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三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益阳市中心粮食储备库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的电子设备照片、库存自查表、粮食收购入库记录、粮食收购发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甲、刘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刘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徐某某、刘某甲明知江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国家粮库收购稻谷过程中,通过虚增送粮重量骗取粮库资金,仍为江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其中匡某甲涉及资金数额巨大,徐某某、刘某甲涉及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甲、刘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匡某甲、刘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甲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11月30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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