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匡某甲,绰号“小涛”,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乙,绰号“猴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匡某乙因扰乱社会秩序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系衡阳市石鼓区“**酒店”曾某甲(已判刑)经营的“****会所”员工。2018年8月25日晚至次日4时许,曾某甲、李某甲(已判刑)、“贵州佬”(身份未查清)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酒店”二楼的“****会所”206房间采用“斗牛”的方式打牌,因打牌过程中,唐某某(另案处理)发现部分扑克牌的背面有划痕,便怀疑有人“出千”,并将此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又将此事告知曾某甲,三人决定要找陈某某和“贵州佬”麻烦。26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其朋友欧某某在“**酒店”一楼前台退房时,与事先守候在此的曾某甲以及陈某某、欧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与曾某乙(已判刑)、“小阳”(身份未查清)在二楼听到动静后,持钢管从二楼冲下来,被告人匡某甲用钢管指着欧某某并踢了对方一脚,接着用钢管打了欧某某一下,被告人匡某乙用钢管打了欧某某一下。后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协助曾某甲等人将陈某某与欧某某带到****会所206房间的麻将房内。在房间内,曾某甲动手或指使他人殴打陈某某和欧某某,其中付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李某甲使用钢管和拳头对陈某某和欧某某进行殴打。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同案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因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均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甲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乙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36;被告人匡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50。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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