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寨组**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7年9月30日被广西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5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永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永德县公安禁毒民警在所辖小勐统镇永甸客运站路段执行公开查缉任务。当日11时19分,发现一辆从永康到链子桥方向车牌号为云******的黑色摩托车在距离堵卡点20米左右处突然停车调头,迅即将驾驶该摩托车的被告人控制盘查,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座垫下查获4袋晶体状和红色圆形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73.52克,含量为85.1%;一个零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3.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4.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匡某某的前科材料;
7.电子数据及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匡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证据材料2册,光盘6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现存于永德县公安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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