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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129号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小戴),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化名)到深圳市公安局荷坳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根据安排,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匡某某联系,谈好以800元向匡某某购买毒品一个,王某某微信转款900元(含路费100元)给匡某某,双方约好交易时间及地点。2019年5月9日12时许,匡某某去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宾馆**房与王某某进行交易,匡某某将毒品一小包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匡某某被抓获。缴获涉案毒品、手机。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4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毒资;2.书证: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收条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芸

2019年8月28 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手机一部。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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