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枪某某,男,43岁,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52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镇双永村龙井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双永村龙井组。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匡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并居住在开阳县**镇。2020年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匡某某自行出资人民币600元(每次200元),从毒品上线处购买毒品海洛后,向朋友腾某某谎称外出办事借用贵A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开阳县**镇**村高峰路口小路边、双流镇双永村七壳井的路边,在借用的贵A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开阳县**镇**村附近抓获被告人匡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匡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人像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材料;5、毒品检验(筑公(毒)检字(2020)455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容留吸毒人员在借用的车辆中共同吸食毒品,共计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匡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至今多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均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证人名单一份;
3.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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