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座**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俊、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座**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道**号**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易门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2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2月间微信昵称为“艾瑞克银”的网友以美国大兵的身份认识被害人柳某某并取得其信任,2018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期间,“艾瑞克银”以代为接收及保管巨额美金、金条需缴纳相应海关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柳某某与微信昵称为“国际快递”的人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柳某某根据“国际快递”的要求,先后七次向其指定的户名分别为张某某、梁某某、马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59500元、78900元、90000元、225900元、345000元共计799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匡某某、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乙受黑人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分别使用自己或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接受来路不明的资金转账,并将接收到的资金取现后交由黑人男子(另案处理),从中获取报酬。六名被告人接收上游诈骗犯罪资金共计454300元。案发后,张某某、马某甲家属、匡某某家属分别主动交来所取钱款59500元、90000元、78900元退还被害人柳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他人提供其身份信息、本人照片,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经云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
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持有梁某某、黄某某、汪某某、覃某某、蔡某某等人各类银行信用卡共计8张。
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马某甲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西站公交站广场等候,后民警带其到怀集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乙到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局普宁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柳某甲、王某某9人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5.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超过5张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范青青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乙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鹤山市**街道**号**小区,联系电话:138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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