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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等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匡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镇**巷**弄**号,住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村,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村,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社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村,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叶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各被告人在获悉国有店铺使用权租赁期满重新拍卖的信息后,利用店铺原经营人不想更换店铺,担心更换店铺会造成前期投入的装修等经济损失及老客户会流失等心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参与竞拍以抬高租赁价格作为威胁手段,向店铺原经营人索要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经营**店的陈某甲索要了3000元。

二、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季某某、于某某伙同朱某戊(另案处理),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经营**火腿店的陈某乙索要了8000元。

三、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季某某、叶某甲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下同),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号店面经营**诊所的童某某、**发屋的张某甲各索要了7500元,共计15000元。

四、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倪某甲、匡某某伙同陈某丙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公园1#二楼、2#二楼、4#楼及室外场地经营幼儿园的傅某某索要了35000元。

五、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倪某甲、于某某、倪某乙伙同陈某丙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经营**幼儿园的黄某某索要了23000元。

六、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厂房经营**公司的张某乙索要了10000元。

七、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倪某乙伙同陈某丙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经营**宾馆的朱某甲索要了20000元。

八、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倪某甲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经营**公司的胡某某索要了3000元。

九、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经营**五金店的楼某某索要了5500元。

十、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陈某丙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经营**电脑商行的周某甲索要了2000元。

十一、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陈某丙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经营**渔具店的朱某乙索要了2000元。

十二、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陈某丙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号经营**店的汪某某索要了4000元。

十三、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及陈某丙、陈某丁(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经营**店的郑某甲索要财物,于某某从郑某甲处索要了1000元。

十四、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向在建德市**镇**路**号店铺从事经营的戴某某和穆某某各索要了10000元,共计20000元。

十五、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丁向在金华市金东区**路**号经营经营建材店的王某某索要了5000元。

十六、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丁向在金华市金东区**路**号经营门窗店的朱某丙索要了5000元。

十七、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陈某丙向在金华市金东区**路**号经营理发店的涂某某索要了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在2015年已向在此经营的涂某某索要过钱财。

十八、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经营**金店的陈某戊索要财物,于某某从陈某戊处索要了1000元。

十九、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经营洗车行的邵某某索要了6000元。

二十、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向在金华市婺城区**路**花园**幢**号经营牛杂面馆的章某某索要了6000元。

二十一、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向在兰溪市**路**号二楼经营婚纱摄影的陈某戌索要了4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匡某某参与索要财物数额127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索要财物数额128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索要财物数额46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索要财物数额64500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索要财物数额41000元,被告人倪某甲参与索要财物数额61000元,被告人倪某乙参与索要财物数额43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参与索要财物数额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季某某、叶某甲、何某某、倪某甲、于某某、倪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倪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季某某向其涉及的全部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匡某某对其涉及的十一名被害人中的六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对其涉及的十四名被害人中的九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其涉及的七名被害人中的四人进行了退赔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叶某甲对涉及的九名被害人未退赔也未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转帐记录、傅某某取款明细、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退赔及谅解书、情况说明。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穆某某、童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周某甲、邵某某、朱某丁、陈某戌、傅某某、楼某某、涂某某、陈某戊、郑某甲、章某某、朱某甲、陈某甲、王某某、朱某丙、黄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汪某某、胡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甲、钟某某、郑某乙、徐某某、陈某庚、刘某乙、叶某乙、蒋某某、盛某某、周某乙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叶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季某某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数据光盘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叶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索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叶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季某某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均已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26

附:

    1.被告人匡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叶某甲、倪某甲现均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乙(联系电话:1395848****)、季某某(联系电话:1515898****)在家候审

2.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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