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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镇五里**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匡某某翻墙进入益阳市资阳区**厂内,在被害人黄某某家客厅的鞋架上盗窃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一条。

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翻墙进入益阳市资阳区**厂内,在被害人黄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上盗窃OPPO智能手机一台。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35元,被盗OPPO智能手机价值599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警扣押被盗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鉴定人匡某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认证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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