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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687X,汉族,小学,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傍晚,被告人匡某某从江西**智造公司下班路过北门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一辆立马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

2.2020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路**巷路边树下,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停在此的一辆共享单车未上锁,便将该共享单车盗走。经鉴定,该共享单车价值45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据、图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前科证明;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害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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