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2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号**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至本区万达广场3楼耐克专卖店,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耐克牌套头衫一件及耐克牌运动裤一条,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后将衣物遗弃于本区亭林镇金争路姚家港桥附近。经鉴定,被窃衣物价值人民币888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匡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衣物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匡某某至万达广场耐克专卖店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衣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匡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审判阶段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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