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娱乐会所员工,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匡某某在帮被害人陈某某设置支付宝密码、手机锁屏密码时记下上述密码。后其利用掌握的密码,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7日,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营业房,分7笔从被害人陈某某的支付宝余额及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秘密转账人民币14901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在广州开往西安的K82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
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匡爱平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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