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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125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租住于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匡某某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楼村被害人王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先后窃取现金人民币2107.5元、价值人民币80元的充电宝1个、价值总计人民币70元的香烟2盒和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摄像头1个,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367.5元。

2.被告人匡某某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楼村被害人岳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先后窃取现金人民币160元和价值总计人民币318元化妆品一宗,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478元。

3.被告人匡某某于2018年9月期间,在菏泽市牡丹区**楼村被害人焦某某家内,先后窃取价值人民币706元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白酒1瓶和价值人民币200元自行车1辆,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1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玉彪

检察员陈 敏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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