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家住万安县窑头镇**村**号。201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的方式,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要挟,向泰和县冠朝镇下坑村“冠朝庆龙页岩机砖厂”的老板刘某甲、刘某乙索要人民币2.38万元。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刘某乙被迫向匡某某转账6000元。此后,被告人匡某某又以剩余的1.78万元未付清为由,持续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言语威胁直至案发。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云凌
检察官助理:陈招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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