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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其朋友黄某某等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内喝酒时,其朋友因琐事与**酒吧营销人员发生争论,被告人匡某某遂持玻璃杯砸向被害人曾某某的左侧面部并致其倒向**酒吧内的沙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颞部至左颧部一处创口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湖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复印件)、被告人认签的其打人地点的照片、被告人认签的其造成被害人伤势的照片、被告人认签的现场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加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匡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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